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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01 浏览量: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改善最易受损害人群的境况,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开展募捐活动,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条 捐赠款物是指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募集的资金和实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服务和财产使用权等。

第三条 为规范和完善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受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根据救灾、救助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募捐,接受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款物。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合法的,有处分权的财产,一经确定捐赠及时办理捐赠手续。

第六条 接受捐赠必须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严禁将募捐款与其他资金统一账户核算、管理。

    第七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应提供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方可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

第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以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为原则,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救助工作。

捐赠人可以出具捐赠函说明捐赠意愿,也可以签署捐赠协议,约定捐赠款物的数量、用途以及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各级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款物,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使用时坚持“救急”、“济困”“量入为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救助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受灾群众,为他们提供粮食、衣物、医疗等紧急救助和帮助受灾困难群众灾后恢复重建;

(二)开展送温暖活动,对城乡特困群众给予生活救助;

(三)开展助学活动,对困难家庭的学生进行资助,帮助他们完成学业;

(四)对因患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群众给予生活救助;

(五)实施救灾、救助项目;

(六)参与国内外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援;

(七)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

第十条 捐赠款物用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应严格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灾害救助规则》执行,应符合各级红十字会自然灾害救助响应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救助计划,提交执委会(会务会)批准后执行。对突发性紧急灾情的救助,可由分管会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处置,之后要履行有关程序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使用捐赠款采购救灾、救助物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总会有关救灾物资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本着“等价择优、等优择价、就近采购”的原则,严格采购程序、严肃采购纪律,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在紧急阶段采购灾区急需的救灾物资,可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先采购再公示。

第十二条 对贫困学生、特困家庭的救助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红十字会实施救助。

困难群众向红十字会申请救助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红十字会救助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求助原因及相关资料,包括: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或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县以上医院大病医疗证明等。

第十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家庭)一般只给予一次性的救助。各级红十字会量力而行,自行确定救助标准,但均需提交执委会(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救助对象,视其困难程度可适度提高救助标准和优先救助:

(一)经民政部门确定为处于低保线下的孤、寡、残疾人;

(二)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

(三)积极参加红十字会抢险救灾、扶危济困等红十字会工作的先进会员和优秀志愿者;

(四)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红十字会募捐活动的捐赠者、捐赠单位的员工。

第四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实行分级募捐、分级管理,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捐赠款物,上级红十字会对下一级红十字会募捐款物的使用负有指导、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捐赠款全部进入救助金专项账户(在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滚入本金),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进行管理;接受捐赠物资要建立登记、验收制度,实行财务、保管分账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捐赠款的划拨只在红十字会系统内运行,不允许将捐款拨付到红十字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以确保捐赠资金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凡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救灾、救助和项目资金必须按指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挪用,上一级红十字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捐赠款物使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有相应的资料和文字凭证,包括银行汇票、接收收据、救助申请及审批表等,所有资料要进行归档,妥善管理;凡有捐赠意向的捐赠款物使用完毕后,要将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每年要向常务理事会报告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各位理事通报有关财务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每年都要接受同级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同时以新闻通报会或登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红十字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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